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富丽家园*号楼*单元**楼*户。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辩护人任树军,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文学,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任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11时许,在包头市××区口附近,谢某驾驶×××出租车与被害人梁某驾驶的×××凯迪拉克小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在谢某车内乘坐的���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梁某发生口角,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脚踹梁某的腰部致其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2、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和事态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1时许,在包头市××区���附近,谢某驾驶×××出租车与被害人梁某驾驶的×××凯迪拉克小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在谢某车内乘坐的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梁某发生口角,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脚踹梁某的腰部致其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梁某依法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并与李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某1赔偿梁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并已经履行完毕,梁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捕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1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以及本案侦查终结的经过;2、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梁某被李某1殴打后受伤,后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证人谢某、张某、李某2、孙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1与梁某因交通事故发生争吵,后李某1将梁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梁某及其妻子孙某对被告人李某1进行辨认的事实及经过;6、调解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害人梁某与被告人李某1的家属达成了协议,李某1赔偿梁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梁某发���争吵,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在争吵的过程中,李某1故意损害被害人梁某的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梁某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义
审 判 员 柴晓彦
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丹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