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652号
原告:王金良,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文,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锁福,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王金良与被告锁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锁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尽快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锁福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当庭虽提交了复印件,但庭后即提交了原件,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锁福向原告王金良借款11000元,并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金良现今壹万壹仟元(11000)整”。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推诿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锁福向原告王金良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锁福应向原告王金良清偿借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欠原告11000元借款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锁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锁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金良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锁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梁 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冶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