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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197号

吕世芬与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张玲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世芬,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张玲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97号原告吕世芬,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马永安、荣志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百泉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5027009443794.法定代表人张玲洪。被告张玲洪,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厚,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世芬诉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张玲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世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安,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与被告张玲洪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世芬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2%,按月支付。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以其(邢台市桥东区百泉大街39号)厂区22.3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约6,20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原告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还差700,000元本金未偿还,但利息付至2015年7月31日。从2015年8月1日停止付息至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元,以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2%的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与被告张玲洪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也不存在诉状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借款协议,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且原告起诉张玲洪个人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吕世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的会计巩建英名下账户800,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吕世芬再次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出借100,000元,两次总计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且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以其(邢台市桥东区百泉大街39号)厂区22.3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约6,20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原告将90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刘香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仍欠原告吕世芬借款本金700,000元及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张玲洪为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借款协议、银行流水明细、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向原告吕世芬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没有履行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欠原告吕世芬借款本金70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吕世芬自2015年8月1日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玲洪为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以企业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吕世芬借款,该企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由企业自身的财产承担债务,法定代表人不以个人的财产对企业财产负责。因此,被告张玲洪不对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玲洪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世芬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文涛

审判员  刘珊珊

审判员  张臣合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