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凡玉(绰号小山东),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凡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凡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凡玉于2016年5月27日8时许,驾驶黑色奔驰汽车(车牌号×××)至北京市怀柔区×饭店西侧,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董×停放在此处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和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盗走。经鉴定,涉案三星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7334元。被告人李凡玉于2016年6月8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三星牌移送电话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凡玉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董×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凡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胡×、黄×、静×、何×、钟×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凡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凡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念其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凡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守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卢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