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96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A座一层101-114、二层206-215、264-275、九层、十层。负责人张金星,行长。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金清,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奇斌,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宋进林,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吴国标,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东莞市大岭山中汇木业经营部,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吉龙木材市场B栋23号。经营者赵奇斌。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赵奇斌、宋进林、吴国标、东莞市大岭山中汇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中汇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陈丽莎、
代理
审判员邱桂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奇斌、宋进林、吴国标、中汇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奇斌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赵奇斌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年利率9%(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12月,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季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宋进林、吴国标、中汇经营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进林、吴国标、中汇经营部为前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奇斌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贷款到期之后被告赵奇斌未按约定一次性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3月11日已经连续逾期474天。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奇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赵奇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65266.17元、复利20416.81元、律师费3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宋进林、吴国标、中汇经营部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奇斌、宋进林、吴国标、中汇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奇斌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00000元给被告赵奇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季调整;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赵奇斌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赵奇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被告宋进林、吴国标,被告中汇经营部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进林、吴国标、中汇经营部为被告赵奇斌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2000000元本金的贷款以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起至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赵奇斌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现案涉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赵奇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及《利息、罚息说明》显示,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赵奇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19000元、罚息246266.17元及复利20416.81元。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的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情况说明,拟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因委托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含本案在内的四个案件的律师费共计12000元,每个案件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每期还款记录、《利息、罚息说明》、《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的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奇斌、宋进林、吴国标、中汇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被告赵奇斌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和被告赵奇斌签订的《贷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赵奇斌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奇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案涉贷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奇斌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赵奇斌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19000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1日,罚息246266.17元、复利20416.81元;后续罚息及复利均按贷款执行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案涉《贷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赵奇斌承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赵奇斌支付律师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进林、吴国标、中汇经营部自愿为被告赵奇斌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所负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诉请被告宋进林、吴国标、中汇经营部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进林、吴国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奇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奇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19000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1日,罚息246266.17元、复利20416.81元;后续罚息及复利均按贷款执行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奇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宋进林、吴国标、东莞市大岭山中汇木业经营部对被告赵奇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98.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79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奇斌、宋进林、吴国标、东莞市大岭山中汇木业经营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嘉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