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418号原告邓书华,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叶少芸,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艳清,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魏桂梅,女,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魏仁富,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春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邓书华诉被告魏桂梅、魏仁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朱昉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少芸、钟艳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辉、何春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利息6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65000元为基数、每月按照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3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桂梅将被告魏仁富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万江街道华美新村338号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3年10月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当时无能力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魏桂梅于2015年2月15日就涉案工程的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65000元,承诺2015年4月15日还清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合计171000元,如逾期按月按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魏仁富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同。理由如下:1、该《欠条》没有被告魏仁富的签名和确认;2、该房屋产权归属被告魏仁富,被告魏仁富并未书面或口头委托原告装饰该房屋;3、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并未办理实际验收,实际工程造价无法估算;4、原、被告均系个人非企业法人,原告并未具备装饰装修资质和资格,应按无效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来处理;5、案涉工程至今多次存在质量问题,如天花大面积漏水到一楼餐厅、天花板掉灰、电灯未安装、地板砖墙瓷砖空心,且在被告通知原告及时维修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拒绝维修,导致无法验收,至今无法使用。
二、被告魏桂梅对邓书华提供的《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同。理由如下:1、该《欠条》内容全部是原告所写,且该《欠条》的重要内容被原告涂改,涂改的内容为总工程款按实际计算;2、该《欠条》的内容下面还有魏桂梅亲笔所写的“总工程款按实际计算,多还少补”;3、被告魏桂梅系案涉工程的租客,对案涉工程的装修魏仁富不知情;4、在原告未完成质量维修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85000元,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了一份《欠条》原件。该《欠条》载明“仅欠到弘美装饰邓书华为本人家(华美村38号)装修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正。因本人贷款发工资,再加利息陆仟元正,合计壹拾柒万壹仟元。利息只计贰个月,到2015年4月15日为止还清工程款。如逾期按5%收取业主滞纳金,滞纳金按月收取。”落款的“今欠人”处有被告魏桂梅签名,“在场人”处有江石阳、雷迅达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在《欠条》最后两行有载明“此款在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清”,被告魏桂梅有签名并落款2015年8月8日。原告主张该《欠条》即为双方对案涉装修工程款的结算。两被告则主张案涉装修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魏仁富,但与原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是被告魏桂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包工包料。被告称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也未完工,虽然《欠条》上被告魏桂梅签名真实,但《欠条》中“总工程按实际计算”几个字被删除了,被告魏桂梅两次签名时涂改部分都是存在的,2015年2月15日第一次签名确认的165000元是按照原告的主张确定,当时工程尚未完工,后直至2015年8月8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返工及施工,至今原告尚未完工。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装修工程于2013年10月开工。原告称其于2015年1月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结算而出具了《欠条》。两被告则称原告于2015年8月8日最后一次退场,由于案涉装修其实是对房屋的二次翻新,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在使用案涉房屋。此外,两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未完工工程及施工质量问题,其中未完工的部分为很多地方墙面没有刮灰、电器(房间、阳台的插座、灯饰)没有安装;存在的质量问题为一、二、三楼的地砖及楼梯间墙砖是空心的、天花吊顶出现漏水以及掉落问题、墙灰掉落。被告为此提交了22张照片,并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被告称双方未约定装修标准,主张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鉴定,但称现不清楚依据具体哪一种国家规定标准。原告不确认被告所述的未完工及质量问题情况。原告不确认被告提供22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称照片反映的不是案涉房屋现状;自2015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从未收过被告魏仁富有关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双方已经验收并进行了结算,不同意被告的质量鉴定申请。另查,案涉装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魏仁富。关于已付款情况,被告称不清楚已付款金额;原告则称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企业机读档案资料、银行转账凭证、房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22张照片,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欠条》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确认《欠条》中被告魏桂梅签名的真实性,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陈述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魏仁富虽为案涉装修房屋所有权人,但《欠条》中并无被告魏仁富签名,《欠条》的内容也未反映与被告魏仁富有关,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魏桂梅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魏仁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告魏桂梅分别在2015年2月15日及2015年8月8日先后两次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应为双方对案涉装修款的结算。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完工,但未能举证双方约定的装修工程范围,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虽申请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但双方未约定质量标准,被告也无法明确按照何种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质量鉴定;而被告亦确认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一直在使用案涉房屋。故对被告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原告有权依据《欠条》,要求被告魏桂梅支付装修工程款165000元、利息6000元,以及按165000元的月5%即每月8250元标准,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以本金165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桂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书华工程款165000元、利息6000元及违约金(按每月8250元标准,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5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邓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0.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桂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