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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4428号

马某与颜某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某,颜某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271民初4428号原告马某。被告颜某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张小春,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颜某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

原告马某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16元(马某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6.08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6.08元。

审 判 长  邢增秀

人民陪审员  郑辉仁

人民陪审员  符宗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