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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3648号

蔡建华与张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建华,张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3648号

原告:蔡建华,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茹,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锦,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蔡建华与被告张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白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50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为1303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五金水电材料,并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仍拖欠原告材料款154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偿还4000元,剩余货款1507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张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持有《欠条》原件,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五金水电材料的买卖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锦向原告蔡建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张锦欠蔡建华材料款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柒佰元整。此据。”原告蔡建华自认被告张锦在出具《欠条》后返还了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建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张锦的银行存款16373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邓玉香、蔡建华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260号301室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闽0206民初364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5月24日查封了上述担保房产;于2016年5月27日查封了被告张锦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欠条》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张锦尚欠原告货款1507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07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张锦应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50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张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货款本金部分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建华支付货款150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4.74元、财产保全费1338元,均由被告张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惠清

人民陪审员  左言雷

人民陪审员  汤 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陈俊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