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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6406号

董学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学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406号

原告:董学敏,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彪,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西路342号。

主要

负责人:周跃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理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学敏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84631.24元;2.被告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计至2016年5月30日为8480.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原告董学敏驾驶浙C×××××号轿车经过福建省浦城县,因受低层切变影响,出现阴有大到暴雨,局部大暴雨天气,车辆驾驶过程中因上述暴雨天气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也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事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并确定为27651.24元的损失。但原告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了被告的定损金额,双方因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而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71316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原告车辆发动机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该赔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于不理赔,故无需支付利息。4.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为自有车辆浙C×××××号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71316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5年7月4日,原告董学敏驾驶浙C×××××号轿车经过福建省浦城县,因受低层切变影响,出现阴有大到暴雨,局部大暴雨天气,车辆驾驶过程中因上述暴雨天气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也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事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并确定为27651.24元(不包括发动机部分)的损失。为对该车进行施救,花去60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更换发动机等相关费用需250380元。为了该评估,原告花费了评估费6000元。为了维修该车,原告实际花去维修费287466.24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灾害性天气证明、车辆损失确认书、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附加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董学敏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首先,原告发动机损失是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或缺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视为车辆损失险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其次,讼争保险合同已约定因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即系因暴雨受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由此造成包括发动机在内的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动机进水并涉水行驶后导致发动机损害不负责赔偿,因暴雨发生发动机进水与驾驶员涉水行驶属于不同的事件,应判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中虽发生发动机系进水,但造成该后果的原因是暴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7651.24元+施救费600元+250380元+评估费6000元=284631.24元。对被告保险公司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董学敏保险金284631.24元;

二、驳回原告董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元,减半收取26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福权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吴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