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58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8年生3621231968********住信丰县嘉定镇菜市场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66年生,3621231966********,住信丰县嘉定镇信民路23号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执行张某某申请陈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信民一初字第1492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陈某某应支付申请人张某某案款61245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陈某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2执5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若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