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终1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艳,女,1981年11月16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华玲,女,1970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诺信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鸿业名居14#7号。
法定代表人:李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晓艳因与被上诉人刘超、万华玲、蒙城县诺信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1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非法集资犯罪错误。涉案借款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刘超亲自书写借据,并安排他人收到借款;为确保借款安全,刘晓艳提出让刘超提供担保,然后诺信公司才提供担保;借款按照刘超的安排交给他人,也就是说刘超夫妻收到借款。从上可以看出,本案属于刘超夫妻借款,诺信公司提供担保的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刘超夫妻理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如将该案定性为非法集资犯罪,会出现不追究配偶万华玲一方民事责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晓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超、万华玲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诺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超、万华玲、蒙城县诺信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中涉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嫌疑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晓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免交。本院审理查明,诺信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正在侦查。蒙城县公安局以蒙公(经)取保字〔2016〕290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对犯罪嫌疑人刘超采取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诺信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刘超取保候审。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晓艳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晓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佘朝霞
审判员 朱晓非
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