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757号原告王培成。委托代理人何俊兵(特别授权),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邵。委托代理人付万宏(特别授权),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培成与被告王新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成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支付原告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追讨欠款所花费的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1.3万元。被告王新邵答辩要点: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19.5万元,但2014年3月10日所借的1.5万元现金已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对之后借条中的18万元约定的月息被告予以认可。现被告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利息予以免除。本案并非交通事故等其他案件,所以被告方不需承担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费用。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4月1日、4月30日、2015年1月28日、2月7日、5月10日、6月28日、12月31日、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4万元、1万元、2万元、5万元、2.5万元、2万元、0.5万元、1万元,以上合计19.5万元。其中,2015年12月31日与2016年3月3日的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30日、2015年1月28日、2月7日、6月28日的四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5%;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2%;2014年4月1日、2015年5月10日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25%。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3月10日前的利息;2014年4月1日的借款,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金。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概括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只能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追讨借款,所以造成原告损失扩大,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还有交通费、律师费承担责任,且有相关条文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能予以支持,且9000元的律师费过高。本案既非合同约定的案件,也并非交通事故案件。原告说的规定是针对当事人恶意虚假诉讼,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均未对律师费、交通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邵向原告王培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多份,且借条中借款金额、利息以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不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计算。另外,2015年12月31日与2016年3月3日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培成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其中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从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从2015年4月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从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8月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培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770元,二项共计5970元,由被告王新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
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娅妮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