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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4258号

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华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华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258号

原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南侧汇嘉时代花园1-3-16-17号。

法定代表人:宋锦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应斌,库尔勒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华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固县人,打工人员,现住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组**号号,身份证号码6123221972********。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应斌、被告张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库尔勒市中兴家园9-10号楼的工程,在事故过程中未发生任何事故。被告受伤的时间,原告承建的10号楼地下室已经竣工等等待验收,不存在施工的问题,被告主张在9号楼施工工地摔伤根本不可能;被告将原告诉至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原告认为仲裁委做出的库劳人仲字(2016)3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诸法院。

被告张华成辩称,2016年5月5日,被告被蔡波叫到原告承建的中兴家园项目部9号楼地下室绑钢筋,说好一天工资220元,一直工作到2016年5月10日下午,被告在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被告无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根据,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获得了库尔勒市中兴家园9-10号楼地下车库及地下外扩停车库的建设工程项目。2016年5月10日,被告张华成以在中兴家园项目部9号楼工地从事绑钢筋工作时不慎受伤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6年7月18日做出库劳人仲字(2016)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张华成与原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张华成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系蔡波介绍到该工地工作的,按每天220元计酬,在年底才能从蔡波处结算报酬,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蔡波与原告之间是何种关系,也未提交证实其陈述中提及的项目经理陈泽洪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而且被告陈述其实际工作时间仅5天,并未与原告形成固定的用工关系,也无证实证实其受到原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或者劳动管理。综上所述,被告张华成主张与原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应当举证证明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被告张华成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原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张华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华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姚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