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易能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忠,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易能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富安永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营者:程兴安,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兴,男,该租赁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欣,女,该租赁站员工。
原审
被告: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铁建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张福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亚,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樊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蒙,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富安永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原审被告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铁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原审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忠、被上诉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兴、王淑欣,原审被告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亚、原审被告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是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我依据职权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军施工。法院不能将2013年10月13日我出具的证明认定是个人行为。一审判决依据委托书复印件认定是我承担责任,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我在塔吊租赁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塔吊实际使用人是陈军,该租赁费应由陈军承担。租赁站辩称,塔吊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数额我方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个人承担是有误的。上诉人是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给付义务应当由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和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案外人陈军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陈军的关系与我方无关。原审被告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邹某某、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租赁费4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成鑫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12年8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调增合同总价及增加相关合同条款的补充协议》,约定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西站15街职工集资住宅楼23#、2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25#住宅楼正负零以上部分”交由石河子开发区成鑫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施工。2014年2月27日石河子开发区成鑫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更名为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邹某某与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双方间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30日为挂靠关系。邹某某与陈军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邹某某将其分包的工程“西站15街职工集资住宅楼23#、2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交给陈军施工。租赁站与邹彦华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向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承包的“乌西站15街工地25#住宅楼”工地租赁塔机设备。邹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邹某某授权邹彦华全权处理‘乌西十四街81#及82#楼、十四街社区楼、十四街活动中心、十四街外配套’工程的补充合同签订、发票额领取及资金领取,给十五街工人的工资发放工作,他签字我均认可”。2013年10月13日《证明》中载明“25#楼塔吊租赁自2013年6月1日至10月1日共计四个月整,费用合计45600元,2012年欠壹仟肆佰元整(待核),肆万伍仟陆佰元整”,邹某某、邹彦华、韩方兴对《证明》中的内容予以确认。另,涉诉塔机已经归还租赁站。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邹某某在2013年10月13日《证明》中认可在其“乌西站15街工地25#住宅楼”工程中欠塔机租赁费45600元,《塔机租赁合同》中亦有经其授权的委托人邹彦华的签字,因此租赁站与邹某某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并未对《塔机租赁合同》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租赁站主张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租赁站依约将塔机交付于邹某某租赁使用,经租赁站与邹某某在《证明》中确认,邹世祥尚欠塔机租赁费45600元,关于双方待审核的1400元租赁费,由于租赁站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租赁站要求给付塔机租赁47000元的诉请,对经双方已确认未给付的范围内即45600元予以支持。邹某某未按时给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邹世祥应偿付原告利息5335.2元。遂判决:
一、邹某某给付租赁站租赁费45600元;
二、邹某某给付租赁站利息5335.2元;
三、驳回租赁站要求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租赁站要求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记载委派邹某某为项目经理,工地现场材料员为邹彦华。租赁站与邹彦华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2013年10月13日的证明中对结算费用及付款时间均有明确表述:“25#楼塔吊租赁自2012年6月1日至10月共计肆个月整,费用合计45600元。”该证明由邹彦华、韩方兴签字,并由邹某某在文本最末处签字“此款在2013年12月底付清”。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委托书(复印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邹彦华作为材料员代理邹某某签署租赁合同。该合同并无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签章或追认,则邹某某应当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至于租赁站与陈军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38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金丽燕
代理
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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