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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756号

原告杜江诉被告大同市国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江,大同市国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756号

原告:杜江,男,1979年4月8日出生,从事个体,住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国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马淑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江诉被告大同市国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被告大同市国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康圆魏都农贸市场商铺认购协议书》,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223750元,利息9509元以及违约金5761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康圆魏都农贸市场商铺认购协议书》,被告将在建的位于大同市城区昌宁街与延昌路交汇处西南侧康圆魏都农贸市场一层175号商铺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系预售房。原告签订认购协议时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认购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交付房屋,但交房日期届满后被告却迟迟不能交房,经原告多次查实才知道被告在出售房屋时至今根本未取得应有的权属凭证,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协商,但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权属证书的情况下,隐瞒原告签订认购协议并收取原告购房款,导致原告现无法接受房屋并且此后更不可能办理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原告的欺诈,同时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同市国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故意隐瞒事实,商铺认购协议书的内容真实有效,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理由不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商铺认购协议书、发票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康圆魏都农贸市场175号商铺,共计支付购房款111850元,被告承诺商铺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但至今未交付,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已交房款万分之一计算;2、大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公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康圆魏都农贸市场开发单位是被告,至今未取得《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铺认购协议书及已付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大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公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其在规定的时间向法院提交房地产开发及出售的相关资质证明,被告至今不能提交,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全额交付了被告。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至今未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原告,且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履行债务不能,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从2015年10月1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到2016年3月24日(起诉之日)共510天,按照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成立,以此计算违约金为5705元。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18日(合同签订日)到2016年3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17个月的损失950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且原告也明知通过大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公告可以获得被告是否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信息,因此原告以此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杜江与被告大同市国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康圆魏都农贸市场商铺认购协议书;被告大同市国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江购房款111875元,并赔偿违约金5705元、利息9509元。驳回杜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原告负担2288元,由被告负担2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韵    娥

人民陪审员 郭志成

人民陪审员李兴月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英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