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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399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蔡渣某、王少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蔡渣某,王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399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8971-3。

负责人:顾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智、陈少堂,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蔡渣某,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王少华,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蔡渣某、王少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渣某、王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厦门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工行厦门市分行与蔡渣某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212014分期056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2.判令蔡渣某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62×××63)透支余额227116.3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6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王少华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蔡渣某、王少华两人未履行上述债务,工行厦门市分行有权以蔡渣某、王少华提供的抵押物(登记于蔡渣某名下的闽D×××××号小型汽车)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蔡渣某因购车需要向工行厦门市分行申办牡丹卡,确认《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此后,工行厦门市分行与蔡渣某签订编号为2212014分期056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约定蔡渣某向工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牡丹卡购车专业信用卡,卡号为62×××63,用于透支支付部分购车款,透支支付购车款为20万元,蔡渣某以闽D×××××号小型汽车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然而蔡渣某并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及相关费用,且经工行厦门市分行催讨仍未还款。王少华系蔡渣某的配偶,并且在《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中作为车辆共有人签字,其对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蔡渣某、王少华未作答辩。工行厦门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卡内页资料、《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编号:2212014分期056)、同意抵押声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交易明细、结婚证书。因蔡渣某、王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工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蔡渣某向工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工行厦门市分行审查后发放了卡号为62×××63的牡丹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牡丹贷记卡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申领人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申领人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发卡机构对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申领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申领人应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发卡机构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申领人催收欠款。若申领人经发卡机构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发卡机构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并由申领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及造成的损失等。2014年3月20日,工行厦门市分行与蔡渣某签订了编号为2212014分期056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约定蔡渣某向工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卡号62×××63),用于透支支付部分购车款;透支支付购车款20万元;透支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蔡渣某首期应偿还的透支款金额为5575元,此后每期应偿还的透支款金额为5555元;在办理分期还款手续时一次性全额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0.5%,手续费总额为21000元;蔡渣某未按期、未足额还款累计达2期的,工行厦门市分行有权将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蔡渣某立即清偿;蔡渣某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构成违约,工行厦门市分行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合同、要求提前清偿债务、赔偿损失等;蔡渣某以所购闽D×××××号车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蔡渣某透支债务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工行厦门市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由蔡渣某承担的费用等;若蔡渣某违约,工行厦门市分行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蔡渣某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蔡渣某所欠债务。王少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2014年4月3日,蔡渣某与工行厦门市分行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工行厦门市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蔡渣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6日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达2期以上,透支余额为227116.32元。另查明,蔡渣某与王少华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蔡渣某与工行厦门市分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完整,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工行厦门市分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蔡渣某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厦门市分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蔡渣某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并要求蔡渣某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因蔡渣某、王少华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工行厦门市分行要求王少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蔡渣某与工行厦门市分行约定以闽D×××××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工行厦门市分行对闽D×××××号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现蔡渣某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及相关费用,工行厦门市分行有权对闽D×××××号小型轿车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工行厦门市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蔡渣某签订的编号为2212014分期056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

二、蔡渣某、王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止2016年7月6日的欠款227116.32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若蔡渣某、王少华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对闽D×××××号小型汽车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计2353元,由蔡渣某、王少华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素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夏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