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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395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晏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晏承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39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

负责人:陈光越,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雪乔,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晏承伟,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晏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豆雪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晏承伟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210.24元;2.判令被告晏承伟立即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12日,利息为538.29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210.24元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计收);3.判令被告晏承伟立即支付滞纳金(截止2016年6月12日,滞纳金为136.1元,之后的滞纳金以欠款清偿之日的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百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收);4.判令被告晏承伟支付复利(以上述第2、3项诉请中的利息及滞纳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按每月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按月计收);5、判令被告晏承伟承担本案律师费2173.08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晏承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业务,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准予发卡,卡号为某号,核准其永久信用额度为1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多次对其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晏承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领用合约约定:1.被告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内容;2.被告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3.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7.原告依据法律法规调整费用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的,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被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不接受该变动的,可在公示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此期限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收费标准载明:1.预借现金,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取交易金额1%的手续费,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收取(交易金额1%+2元)/笔的手续费,境外预借现金收取交易金额3%的手续费;2.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审理中,原告陈述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10.24元、利息711.27元、滞纳金136.1元;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9月29日起以2210.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日止;复利以711.2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每月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日止,之后的滞纳金不再计算。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晏承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填写了申请单,被告明确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过审核,同意被告办理贷记卡,并向发出贷记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贷记卡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偿还欠款。但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收回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210.24元、利息(截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为711.27元,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9月29日起以2210.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日止)、复利(以711.2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每月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至2016年9月2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210.24元、滞纳金136.1元;

二、被告晏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支付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为711.27元,之后的利息以2210.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日止;复利以711.2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每月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晏承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晏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 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幸灵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