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佐荣辉,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辉秀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李安辉。
上诉人佐荣辉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辉秀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秀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佐荣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的工资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为4500元,而被上诉人少报缴费基数,造成上诉人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补足。辉秀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佐���辉一审诉称:自2012年8月1日佐荣辉在辉秀公司单位工作,2014年5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6月30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日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2015年6月19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裁决,但是,佐荣辉每月工资4500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佐荣辉认为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为23500元(4500元/月×11个月-26000元),要求辉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500元。一审查明:辉秀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隔热材料的企业,佐荣辉在辉秀公司工作,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辉秀公司为佐荣辉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5月22日佐荣辉在辉秀公司巴南分公司装卸货物时被货车挤伤左肩��、胸部、肋骨,经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胸骨柄骨折、左侧第2-4肋及右侧第1肋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局部皮下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6月30日,佐荣辉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4月23日佐荣辉向巴南仲裁委提起工伤待遇赔偿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5047.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医疗费7539.65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巴南仲裁委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5〕第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辉秀公司支付佐荣辉工伤保险待遇51544元(护理费720元、��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垫付的交通费200元,扣除佐荣辉伤后已领取的生活费400元),佐荣辉与辉秀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5年6月19日解除,驳回佐荣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佐荣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37元到辉秀公司账上后,佐荣辉收到辉秀公司转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向巴南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辉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当日,巴南仲裁委以本委已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5〕第352号处理为由,作出巴劳人不字〔2016〕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佐荣辉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辉秀公司反诉要求佐荣辉偿还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为佐荣辉垫付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款项5035.33元并支付利息25元。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辉秀���司反诉要求佐荣辉偿还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为佐荣辉垫付的社保个人缴纳款项5035.33元并支付利息25元,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也并不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当合并审理,辉秀公司可另寻它途救济。辉秀公司系用人单位,佐荣辉系劳动者,佐荣辉曾向巴南仲裁委提起工伤待遇赔偿仲裁,要求辉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该项仲裁请求被驳回。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佐荣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37元到辉秀公司账上,佐荣辉收到辉秀公司转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后,向巴南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辉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500元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辉秀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但是,社保业务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查清用人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事实,与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间是否存在差额及差额的具体数额,是社保业务部门的职权,对于用人单位少缴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纠纷,由社保业务部门先行处理,因此,佐荣辉应向社保业务部门反映其诉求。目前,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37元,这是佐荣辉已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佐荣辉对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及待遇损失的具体数额尚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佐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少报缴费基数,造成上诉人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补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社保业务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查清用人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事实,与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间是否存在差额及差额的具体数额,是社保业务部门的职权。上诉人佐荣辉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37元,但上诉人佐荣辉对其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佐荣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渝
代理
审判员 于 利
代理
审判员 黎 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家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