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15号申请执行人XXX,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开发区,现住扬州市。被执行人刘喜雨,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陈玉琴,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王三和,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刘喜雨、陈玉琴、王三和追偿权纠纷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刘喜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X29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同时扣减2500元);陈玉琴、王三和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X9916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陈玉琴、王三和偿还的本息金额与第一项本息金额冲减。案件受理费3003.5元,由刘喜雨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XXX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XXX表示自愿放弃追究被执行人王三和的给付责任;本院另对被执行人刘喜雨、陈玉琴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玉琴名下位于扬州市安庄新村24-402室房产,其他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刁安心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钱仁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