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469号原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大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羁押前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钰海山庄。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行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琦
代理
审判员 侯静晶
代理
审判员 石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璐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