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5民初5254号

原告张玉琦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0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玉琦,张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5254号

原告:张玉琦,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张玉琦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玉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74977元,并承担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74977元,年利率17.4%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用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支付方式、借款期限、利息、违约条款等内容。被告未到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磊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2日,张玉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9次转账向张磊共计支付了43.5万元,并通过微信转账向张磊支付了5000元。2016年5月5日,张玉琦与张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4万元,利息为年利率8%,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借款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乙方实际还款之日,并由张磊承担因此产生的张玉琦用以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和差旅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能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3497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4万元按年利率17.4%自2016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2.5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东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张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