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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362号

韦哲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韦哲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哲宗,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哲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哲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哲宗于2016年5月31日至6月2日间,在灵山县那隆镇塘表村委会,先后向吸毒人员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向吸毒人员“细狗”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共得赃款人民币190元。具体如下:1、2016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韦哲宗在灵山县那隆镇塘表村委会一队一间烂屋处,向吸毒人员“细狗”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90元。2、2016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韦哲宗指使“曲毛二”在那隆镇塘表村委会三队的禾塘处,向吸毒人员宁某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3、2016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韦哲宗在那隆镇塘表村委会三队石板桥附近的速生桉树林处,向吸毒人员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4、2016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韦哲宗在那隆镇塘表村委会与水冲村委会交界的田垌中间处,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2016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韦哲宗因涉嫌贩卖毒品在那隆镇塘表村委会三队的速生桉树林处被接报后赶到现场的灵山县公安局那隆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韦哲宗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1小包共净重2.1克及现金人民币320元。次日,被告人韦哲宗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韦哲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哲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证人宁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韦哲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指认毒品称量及毒资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6]221号检验报告、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哲宗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韦哲宗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韦哲宗向3人贩毒共4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多人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哲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哲宗自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哲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哲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韦哲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梁 震

代理

审判员 李 媛

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基祥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量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