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779号
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1单元35层。
负责人:罗礼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龙,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波,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蔡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龙,被告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宣布对被告的贷款立即到期;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8654.39元;3、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2529.16元、本金罚息11.7元、利息罚息15.69元,以及2016年5月5日(含)后的本金罚息与利息罚息(本金罚息以318654.39元为基数,利息罚息以2529.1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1242元;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底,原、被告签订《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34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起息按贷款实际发生日起计算,计息按贷款余额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蔡波辩称,2016年3月,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处置涉案房屋以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同意给予被告6个月的处置时间,但原告于2016年5月提起诉讼,同时涉案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所以拖欠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蔡波为借款人(抵押人)、重庆昕辉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从重庆昕辉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借款金额为329000元;2、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到2034年11月10日止;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4、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5、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6、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7、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收款人为重庆昕辉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德住房储蓄银行重庆分行;8、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借款人应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开始还款,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当月的对应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委托扣款方式还款;9、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10、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构成违约: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11、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2、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到期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13、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贷款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14、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蔡波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本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34年11月10日期间因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29000元;3、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4、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随后,以原告为贷款方(抵押权人、乙方)、被告蔡波为借款方(抵押人、甲方)、重庆昕辉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方(开发商、丙方),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贷款金额为329000元。2014年12月9日,前述房屋办理了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蔡波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29000元。后被告蔡波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逾期偿还第10期、第11期、第12期借款本息,并从2016年3月16日起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4日,被告蔡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654.39元(其中到期借款本金1724.99元)、利息2529.16元、罚息11.7元、复利15.69元。另查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律师费1124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当事人陈述、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款借据)、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法律服务框架协议、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9000元,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蔡波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虽然原告请求支付的金额含“利息罚息”,但该“利息罚息”实际系合同约定的复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8654.39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5月4日的利息2529.16元、罚息11.7元、复利15.69元,以及2016年5月5日(含)后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318654.39元为基数,复利以2529.1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242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经本院审查,该费用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波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抵押给原告,虽办理了预告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实现物权,也就是说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由于被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18654.39元;
二、被告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6年5月4日的利息2529.16元、罚息11.7元、复利15.69元,以及2016年5月5日(含)后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318654.39元为基数,复利以2529.1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11242元;
四、驳回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被告蔡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果
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
人民陪审员 陈定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