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990号原告李维兵,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汪超,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南,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余水清,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莉丹,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维兵与被告王绍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超,被告王绍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水清、侯莉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兵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到被告处上班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写明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年。后原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被告却说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到社保局就可以领取,但原告到社保局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时,被社保局告知用人单位没有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档案、失业人员户口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故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其休年休假。原告的社会保险,被告是从2013年才开始为原告办理缴纳。重庆市涪陵区XX公司虽因关闭而注销,但股东王绍南是该公司财产的唯一承受人,关闭后的补偿也是王绍南一人在领取,因此股东王绍南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5250元(875元×6个月×120%);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75.86元(3345元/月÷21.75天×10天×200%);3、补缴养老保险费。
被告王绍南辩称,原告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有的民事起诉状都是一人盖的拇印,要求对民事起诉状中当事人落款签名所盖拇印进行鉴定。重庆市涪陵区XX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已注销,我作为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了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失业后只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虽我答复原告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到社保局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但原告并没有把到社保局了解到的相关情况回复给我。重庆市涪陵区XX公司从成立到注销未满一年,所以原告的工作时间都没有满一年,不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以及年休假。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区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绍南。2013年1月,原告到XX煤矿上班。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绍南以办理煤矿开采项目必须以公司名义进行注册登记,XX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决定解散,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后经工商部门审核后于2014年7月16日予以注销。2014年7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了重庆市涪陵区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绍南,法定代表人王绍南。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2015年8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XX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从2015年2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以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为基础支付经济补偿金,井下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标准为3345元/月)的经济补偿金;3、乙方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工作年限为2年,应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为6690元;4、签订本协议且领取经济补偿金后,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原告要求处理好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问题,被告的答复是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到涪陵区社保局办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后原告到涪陵区社保局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被拒,于2015年11月3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市涪陵区XX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52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75.86元、补缴养老保险费。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重庆市涪陵区XX公司、王绍南共同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52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75.86元、补缴养老保险费。另查明,XX煤矿于2013年7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于2014年10月1日对原告暂停参保。再查明,重庆市涪陵区XX公司因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决定关闭,于2015年11月26日被工商部门予以注销。还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汪超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汪超在其与重庆市涪陵区XX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中,代为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律师汪超签订授权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律师汪超陈述因其接受了原告的委托,故原告民事起诉状落款处的拇印是其盖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王绍南提交的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情况表,涪陵府办发(2015)35号文件、工商登记注销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档案、失业保险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王绍南应否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被告王绍南应否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焦点一。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其与律师汪超签订授权委托书的经过,其授权律师汪超的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且明确表示起诉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民事起诉状不是本人盖的拇印,但认可律师汪超的行为是代表原告。
被告王绍南辩称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辩解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律师汪超已经认可民事起诉书落款处的拇印系其所盖,故本院对被告申请该拇印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关于焦点二。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员。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因此,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主体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而非用人单位。本案中,已查明原告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明确要求被告解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问题,被告答复原告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到涪陵区社保局办理,因此,可以确定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签订本协议且领取经济补偿金后,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的约定,并不包括本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的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XX煤矿没有从原告入职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之后在重庆市涪陵区XX公司经营期间,原告被暂停参保,致使原告在失业后应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减少,故重庆市涪陵区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公司已被注销,但其在申请注销时未对其所欠劳动者的债务清偿完毕,故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清算主体的王绍南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虽原告到重庆市涪陵区XX公司工作的时间不到一年,但其在XX煤矿注销并成立重庆市涪陵区XX公司后,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没有改变。在重庆市涪陵区XX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也把在XX煤矿工作的年限作为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故计算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起算时间确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2013年1月。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本案中,从原告入职时起,原告的失业保险费应累计缴费25个月(已满2年),但实际累计缴费15个月(已满1年),故被告王绍南应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875元×6个月×50%×120%-875元×3个月×50%×120%)。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XX公司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签订本协议且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的约定,应认定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约定,可以确认重庆市涪陵区XX公司在承担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后,原告放弃了应由重庆市涪陵区XX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承担的其他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绍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维兵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
二、驳回原告李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绍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彭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