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2民初2504号之一原告杨某1,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喜红,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1,男,汉族。被告霍某2,男,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被告杨某2,男,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与被告霍某1、霍某2、李某、杨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蔡县塔桥乡某村委第三村民组诉原告杨某1排除妨害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回本院重审,该案尚未审结,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王 跃
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馨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