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4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拘留,于2015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晓东,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元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白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该烧烤店老板侯×(男,30岁,河北省)因琐事与唐×发生口角及撕扯,被告人孙×、于×及王×(另案处理)见状遂上前对唐×共同进行殴打,致唐×身体受伤。2015年9月18日��告人孙×、于×经电话传唤到案。经鉴定,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该烧烤店老板侯×(男,30岁,河北省人)因琐事与唐×发生口角及撕扯,被告人于×及孙×(已中止审理)、王×(另案处理)见状遂上前对唐×共同进行殴打,致唐×身体受伤,经鉴定,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于×经电话传唤到案。另查明,于×已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且与被害人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凌晨,其和朋友在喝酒,其与烧烤店老板发生纠纷,烧烤店老板和伙计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2.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凌晨,其和唐×在草根烧烤店喝酒,唐×与烧烤店姓侯的老板发生纠纷,烧烤店服务员对其二人进行殴打,其边跑边报警,唐×受伤了。3.证人侯×的证言证实:当天其和唐×发生争吵,后来孙×、于×、王×就与唐×发生撕扯,唐×跑到路边还骂,孙×三人就追过去踹唐×,其也拿着铁铲子追过去,但没有打唐×。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当天其喝酒时,看到老板与一男子发生争吵,后来撕扯起来,三个服务员也过来动手打那男子,就是拳打脚踢,其就过去拦着,后来那男子向东跑,老板和三个服务员去追,其过去时看见那男子躺在地上,就把他扶起坐在路边。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草根烧烤店的服务员,当天下班喝了啤酒,发现老板侯×与唐×互相撕扯,其和孙×、于×就帮着打唐×,唐×边跑边骂,其和孙×、于×又追过去,唐×不知怎么倒在地上,其三人过去踹唐×,后来侯×就让三人回去了。6.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实:被鉴定人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及身份情况。8.协议书、调解书、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证实���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犯罪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伟果
人民陪审员 张大青
人民陪审员 杨淑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学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