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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052号

曾兵与王石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曾兵,王石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052号

原告:曾兵,男,汉族。

被告:王石桥,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了原告曾兵与被告王石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石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6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差额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石桥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6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欠条。被告王石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辨证的权利。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人民币2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份还清,被告在欠条下方的欠款人落款处签名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于2015年3月初以个人名义聘请其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工作至2015年8月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工资6000元。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4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劳仲委)申请仲裁,南海劳仲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6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是以个人名义聘请其工作,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此提出抗辩,且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于2015年8月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款项2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份向原告付清,被告在上述欠条下方欠款人的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故该欠条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欠条中的25000元是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并确认被告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曾支付了工资6000元,但余款19000元尚未支付。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余款19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工资余款,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被告王石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差额19000元予原告曾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俊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何玉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