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1670号之一

杨小龙与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小龙,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6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杨小龙,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227683029。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董事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通过银行、房管、车管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已被另案拍卖。本院已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支付本案欠款。现正在等待执行款分配方案,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志军

代理

审判员  曾承富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