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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1307号

周某诉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1307号原告周某,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射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周振,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鞍钢矿山附企职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唐玉姝,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鞍山市正发玮业装修公司职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姝、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由被告抚养。由于孩子系女孩儿,且被告一直未再婚,随着孩子的生理发育,孩子亦感受到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还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不但无暇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而且经常不回家。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但老两口生活条件较差,被告不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长环境,故诉至法院,要求将张某某判令原告抚育,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并保证变更后被告可以正常探视。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于2014年法院调解离婚时,为了争取张某某的抚养权放弃婚内共同存款及车辆,且离婚至今被告未要求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原告在取得全部婚内财产后又提出变更抚养权于理于法均无法接受。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我有吸毒、赌博行为纯属严重破坏我的名誉。张某某出生至今一直同我及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且我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我父母也有退休工资,可以也愿意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就破坏我声誉的行为进行公开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婚生女张某某,2010年10月17日出生。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辽C5H50*中华骏捷车一辆、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周某所有,微波炉一台、电视一台、电磁炉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原告在位于鞍山市铁西区拥有一处建筑面积61.94平方米的住宅并有一台辽C5H50*号中华牌轿车。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2014)鞍千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被告有吸毒及赌博的恶习,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就该部分事实,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所述本院不能予以确认。同时,张某某出生至今一直同被告及其父母一同生活,被告的父母亦表示愿意帮助抚养孙女,张某某本人亦愿意同父亲张某及爷爷奶奶一同生活。原告亦无其他法定理由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周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园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