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603号原告绍兴县润发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工业园区贤家庄村(木栅桥)。法定代表人罗国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根,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绍兴县润发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绍兴县润发针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针织布的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1400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底之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014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明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根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润发针纺有限公司货款301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592元,由被告杨国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裘彬彬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