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286号原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78号飞云公寓907室,组织机构代码73931XXXX。法定代表人林进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涛,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员工,住长治市。委托代理人曾辉,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郭利平,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中宇测绘仪器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原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诉被告郭利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涛、曾辉、被告郭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填写货物外借申请表,向原告借取货物:防爆电池两块(型号BC-80,市值3600元/块)、手持GPS三台(型号Q1两台,市值7000元/台,型号Map60一台,市值1000元/台)。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货物,而被告仅于2015年3月归还了一台Map60手持GPS,剩余两块BC-80防爆电池及两台Q1手持GPS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发函告知其归还仪器,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货物系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借货物两块BC-80防爆电池(市值3600元/块)及两台Q1手持GPS(市值7000元/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利平辩称,2011年之前我是原告的员工,当时借这些货物是销售用的,未开发票,是当时特定条件下造成的遗留问题,防爆电池不是2013年借的,Q1找到可以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利平原系原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员工,于2011年10月份离职。被告在工作期间因销售货物需要曾从原告处外借货物,包括尼康牌型号为BC-80的防爆电池2块、中海达牌型号为Q1手持GPS2台、中海达牌型号为Map60手持GPS1台(该货物后已于2015年3月归还)。在被告离职后,因上述货物未与公司结清账目,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在原告出具的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货物外借申请表上对此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尼康牌BC-80防爆电池单价为每块2400元、中海达牌Q1手持GPS单价为每台70**元。其后因被告未归还货物,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因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外借申请表、告知函、邮寄信息单、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郭利平在被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曾外借货物销售,其后未与原告结清帐目,根据其2013年所签的外借单显示尚有尼康牌BC-80防爆电池两块、中海达牌Q1手持GPS两台未归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货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上述货物存在市场更新换代等实际情况,若被告不能归还原物的,应按照原告进货价格即尼康牌BC-80防爆电池单价每块2400元、中海达牌Q1手持GPS单价每台70**元向原告折价支付货款,共计为1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尼康牌BC-80防爆电池两块、中海达牌Q1手持GPS两台。
二、如被告不能履行前述第(一)项内容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物折价款188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XX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