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81民初1365号

洮南市农村信用社与李占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占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365号

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该社科员。

被告:李占清,男,1967年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占清立即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占清于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1月10日在原告所属的幸福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按实际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均已超期(有借据为凭),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李占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贷款凭证一张;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占清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被告李占清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符合合法证据的全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李占清于2007年4月1日在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贷款期限从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李占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永文助理

审判员  何 淼助理

审判员  裴春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