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10民初1447号

史会峰与康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会峰,康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447号原告史会峰,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鹿泉区人,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史晓毓,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磊,男,199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鹿泉区。委托代理人梁利,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法定代表人赵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史会峰与被告康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史会峰于2016年4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康磊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会峰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康磊驾驶车辆与原告史会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史会峰身体受伤,为保障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909.39元。

被告英大泰和辩称,因为被告康磊醉酒驾驶,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史会峰垫付医疗费1万元,根据保险条例规定,康磊醉酒驾驶机动车,我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并垫付后享有对被告康磊的追偿权,对医疗费以外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应由被告康磊直接赔偿。

被告康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当先有被告英大泰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按照责任认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方以为原告方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方主张的费用及证据如下:1、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50089.39元,提交省三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13张、诊断证明书三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寺家庄镇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两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实际住院1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4、营养费525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15天及院外修养期间三个月,因遗嘱显示院外需加强营养。5、误工费17966元,提交伤残鉴定报告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每月按照3500元计算154天。6、护理费15000元,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每月按照6000元计算住院15天及院外修养2个月期间。7、交通费1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8、残疾赔偿金52304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提交原告与案外人姜月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租住房屋的产权证明一份、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9、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800元。被告英大泰和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认为超出了交强险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应为3月7日至6月27日,对误工费标准、劳动合同没有相关部门的备案,不具备真实性,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相关负责人及出具材料证明人的签字,该证据不合法,因此,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主张75天没有法律依据,认可住院15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不能证实其工资扣发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该证据不认可,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票价与本案无关;认可200元;对证据8认为原告是在没有拆除内固定物的情况下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而且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认为被告康磊负有刑事责任并且以被提起公诉,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对证据10认为是原告方单方委托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康磊对上述费用及证据质证认为,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应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康磊醉酒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同向在前步行的史会峰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后该起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康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共计住院治疗15天,住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后原告伤情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0级伤残。另查,被告康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为原告方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受害人因此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康磊在未完全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的情况下,并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方身体受伤,被告康磊理应对原告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方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康磊负责赔偿,二被告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共计50089.39元,有医疗费收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对此应予支持;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5天的营养费为450元,院外修养期间的营养费费,有遗嘱显示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院外修养一个月内需加强营养,因此院外修养期间的营养费应为每天30元×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5天为1500元;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出院后有医嘱显示需注意休息,原告伤情于2016年8月12日被评定为10级伤残,因此原告方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伤残评定日的前一日共计156天,原告主张154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方提交的《员工聘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月收入证明、工资表均可证实原告方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误工费应为3500元/每月÷30天×154天=17966.7元,原告主张17966元,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方主张护理期限为75天,并不违反该规范的规定,原告方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护理人员为康巧军,但原告方却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纳税证明,因此,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38161元每年÷365天×75天=7841.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方提交的住房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显示原告方的居住地位于石家庄市,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10%=5230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鉴定费800元,有票据可以证实,本院对此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会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1111.3元。

二、被告康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会峰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3739.39元。

三、驳回原告史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康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

审判员  杨玉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