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659号原告吴恒超,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陈争优,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原告吴恒超与被告陈争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恒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争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恒超诉称,我是跑运输车,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让我往杭州送一车货,欠运费12190元,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运费款12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恒超未答辩。根据原告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190元运费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6年2月6日被告陈争优给原告吴恒超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争优欠原告运费12190元。被告陈争优未举证。被告陈争优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恒超经营运输业务的车主;2015年原告通过一点通配货网站联系到被告陈争优,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从杭州拉货到武陟。原、被告电话约定是货到打卡(打钱)。2015年11月份左右原告将被告的两车纸板拉到武陟后,被告陈争优并没有支付运费。在原告的要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吴恒超运费(12190)元整壹万贰仟壹佰玖拾元整,陈争优,2016年2月6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运输劳务,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运费12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争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恒超运费121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陈争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苗艳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