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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刑初356号

刘焕亮、霍少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焕亮,小名“老三”,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至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霍少华,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13日经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焕亮、霍少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焕亮、霍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刘焕亮因生意纠纷预谋报复殴打刘某某,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焕亮、霍少华伙同“凯子”、“小江”(二人情况不详、在逃)等人,由霍少华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四人到商贸区泰森小区X号楼前等候,当被害人刘某某回家走到泰森小区X号楼下,刘焕亮指使“凯子”、“小江”二人下车持镐把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的右肩部损伤致右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焕亮、霍少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焕亮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焕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霍少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焕亮因不满被害人刘某某对其生意不照顾,便预谋报复刘某某。2016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焕亮纠集被告人霍少华开车到晋城市城区屋厦桥附近接上“凯子”、“小江”(二人情况不详、在逃)等人前往晋城市城区暨被害人住所地等候,当被害人刘某某回家走到泰森小区X号楼下时,刘焕亮指使“凯子”、“小江”二人下车持镐把将刘某某殴打,致刘某某右肩部损伤,随后四人逃窜。被害人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将被告人刘焕亮、霍少华缉拿归案。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右肩部损伤致右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焕亮、霍少华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的,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二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2)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3)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协议书。(4)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晋城监狱释放证明一份,证明刘焕亮系累犯。2、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某的右肩部损伤致右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冬天,我的一个兄弟刘焕亮在鸿禧山庄干上料生意时,和刘某某产生意见,因为刘某某是摩天物业的总经理,刘某某用自己的人上料,不让刘焕亮干,刘焕亮就想教训他,2016年正月十五后的一天,刘焕亮又和我说准备收拾刘某某,我说不敢把人打坏了,吓唬吓唬就行了,当天晚上7、8点钟的时候,刘焕亮叫上霍少华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开着一辆面包车就走了,去找刘某某的麻烦,事后我才知道,刘焕亮他们四人当晚在泰森小区把刘某某打了。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6年2月24日21时许,我喝酒后,回到小区里面,走到小区X号楼X单元附近的时候,从旁边的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木头棍,喊了一句“哎,你不知道你一天该干什么?”然后这两个人就打开我了,一人拿木棍打我,一个人对我拳打脚踢,我就赶紧往外跑了。打我的两个人是男的,身高都是171厘米左右,短发,都带着口罩。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焕亮的供述:2016年2月份,大概是过了正月十五后的一天晚上,因为以前王某和刘某某有矛盾,我想着替王某教训一下刘某某。一天晚上19时左右,我叫霍少华开上王某公司的五菱面包车去打刘某某,我们来到屋厦桥附近接上“凯子”和“小江”,后就开车到了刘某某住的泰森小区,到了那停好车,过了一会我看见刘某某过来了,我就让“凯子”、“小江”两人去吓唬他,“凯子”、“小江”从车上下去围着刘某某,过了一会他们俩返回到车里我们就开车跑了。我没看到他俩殴打刘某某。(2)被告人霍少华的供述:2016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18时许,刘焕亮叫我说他要去一个小区打人,让我帮他开车,于是我和刘焕亮开上一辆面包车就走了,期间刘焕亮说先去接几个人,于是我开车到西环路,随后上来两个陌生男子,后我们到了商贸区在泰森小区门口,停车后在车里等着,过了一会,刘焕亮看到一个人走了过来,刘焕亮就让那两名陌生男子去打他,陌生男子就戴上口罩,其中一名在车内拿了一个镐把,就下车去打那人,打了一会那人就跑了,两名陌生男子就回来坐车上,然后我们就开车回到七岭店。我没有参与打架,不知道对方是否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焕亮因生意纠纷便指使他人故意打伤被害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右肩部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少华明知刘焕亮要报复打人,还为其驾车提供便利,参与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考虑其起犯罪辅助作用,按从犯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焕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焕亮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焕亮、霍少华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山西省沁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霍少华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结合被告人霍少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焕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焕亮的刑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被告人霍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进武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

人民陪审员  马 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柳雅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