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0755号
原告:陈尧尧,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剑,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辉,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陈尧尧与被告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尧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剑到庭参加诉讼。沈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尧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沈辉归还借款4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4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2%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经案外人梅佼佼介绍,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0万元,用于被告工程资金周转。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据,被告出具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通过民生银行手机客户端向被告转账20万,又通过交通银行田林支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后通过民生银行手机客户端转账的20万元因故于2015年10月8日被退回原告账户,原告又通过民生银行将该20万元重新转帐至被告交通银行账户。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沈辉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到期未还,违约金按百分之二每天计算。同日,被告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收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上海田林支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将20万元转帐至被告交通银行账户。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据、收条及声明、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6日和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交付20万元,故该2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6日和2015年10月8日。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理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尧尧借款40万元;
二、被告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尧尧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尧尧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尧尧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沈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尧尧)。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秉璋
代理
审判员 吴文静
人民陪审员 刘怡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玄志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