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2171号
原告:周朝芳,女,194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荣(法律援助),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茂学,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住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书(系沈茂学之母),女,194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泸县。
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大溪村6社,组织机构代码06034260-0。法定代表人刘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公司员工。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2号1幢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86467598B。负责人郭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公司员工。
被告:代理红,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隆昌县。
被告:郑从彬,男,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红,身份信息同上。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朝芳与被告沈茂学、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申请追加代理红、郑从彬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盛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荣、被告沈茂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书、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与被告代理红(同时系被告郑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害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5490.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沈茂学驾驶的川E×1号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牛滩镇柏洋村往牛滩方向行驶。行至泸县牛滩镇牛白路1KM+100M处,与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E×2号重型货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E×2号重型货车投保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受伤后经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住院治疗31天,摘除了脾脏,产生医疗费3.6万余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8级伤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沈茂学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邹长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费用,邹长书放弃在交强险内参加分配。
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代理红、郑从彬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认可,被告沈茂学是酒后驾驶且摩托车是超载行驶,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牛滩镇横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人游忠书、吴玉贞的证言及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沈茂学驾驶川E×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邹长书、原告周朝芳从泸县牛滩镇柏洋村往牛滩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泸县牛滩镇牛白路1KM+100M处,与由被告郑从彬驾驶的被告代理红、郑从彬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的川E×2号重型货车会车时发生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与邹长书受伤、川E×1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茂学与被告郑从彬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与邹长书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4日在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产生医疗费36109.58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胰腺挫裂伤;3、腹腔内出血;4、冠心病;5、左侧第8肋骨骨折;6、脂肪肝。出院医嘱:1、合理休息;2、注意切口卫生;3、出院后半月、1月来院复查血常规;4、门诊随访3月。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5月20日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被评定为90日,营养期被评定为120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川E×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周朝芳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活动。2015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代理红、郑从彬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沈茂学承担主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郑从彬驾驶的川E×2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同等责任5:5责任划分为宜。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红、郑从彬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6109.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泸州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定为2560元(80元/天×3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20元/天×120天),而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0元(10元/天×31天),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13229.59元(104.17元/天×127天),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定为5080元(40元/天×127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741元(10247元/年×10年×30%),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40000元×30%),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本院合计确定88500.58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62081元(10000元+5208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26419.58元医疗费由被告沈茂学与被告代理红、郑从彬按同等责任承担。其中被告沈茂学承担13209.79元,被告代理红、郑从彬承担2641.96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范围内承担10567.83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72648.83元。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对被告代理红、郑从彬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朝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500.58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72648.83元,被告沈茂学赔13209.79元,被告代理红、郑从彬赔偿2641.96元。以上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代理红、郑从彬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沈茂学负担1006.50元,被告代理红、郑从彬负担1006.50元,原告周朝芳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盛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向 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