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104号
原告:邓洪均,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亮池,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邓标荣,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区志强,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邓洪均与被告陈亮池、邓标荣、区志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洪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亮池、邓标荣、区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洪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亮池、邓标荣、区志强停止侵占原告邓洪均位于中山市××12亩土地,返还侵占的土地;2、被告陈亮池、邓标荣、区志强赔偿原告邓洪均土地占用费57万元(其中,2010-2012年每年每亩0.5万元共18万元,2013-2015年每年每亩1万元共36万元,2016年计至2月每亩1.5万元共3万元。2016年3月至实际返还之日另计)。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日,原告承包本村**20亩土地。2010年1月起被告非法侵占其中约12亩开设农庄、鱼塘等营利。原告多次要求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均遭拒绝。被告陈亮池、邓标荣、区志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邓洪均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村租工业用地规划用地图,证明其合法获得**村**20亩土地承包权;收款收据,证明其缴纳2009-2015年租金;租赁给第三人合同,证明土地租赁参考价格;陈亮池的录音,证明土地被侵占的事实。邓洪均对陈亮池、邓标荣、区志强侵占事实陈述为,邓洪均2009年3月1日起承包案涉土地,同年10月1日和陈亮池、邓标荣、区志强商量拟合伙做鱼塘、餐厅,由邓洪均出土地、陈均满出资6万元为一股,陈亮池、邓标荣、区志强出资6万元为一股;当日,陈亮池、邓标荣、区志强就在鱼塘开赌场,1个月后公安机关查封;2010年3月份,邓标荣说不做了,但未返还土地;之后邓洪均一直和邓标荣谈,9月份陈亮池、邓标荣、区志强和朱某开新源农庄,一直占用场地经营至今。邓洪均还陈述,一直是想协商处理,故未找过村委会或有关部门调处;承包的20亩土地中自己使用7、8亩,其余被占用了;对于被占用土地面积,未委托过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测量,12亩被占有是估计的;对土地占用费的计算,是根据市场行情再降低一部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邓洪均的陈述,其承包案涉土地后,是拟与陈亮池、邓标荣、区志强合伙做鱼塘、餐厅,但未做成,其后一直被陈亮池、邓标荣、区志强占用,对此仅提供与陈亮池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未能完全反映占地人员、占地时间及占地面积。由于侵权基本事实未能确定,土地占用费也难以计算。就现有事实和证据而言,难以支持邓洪均的诉讼请求,对此邓洪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陈亮池、邓标荣、区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洪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邓洪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豫波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少颜黄小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