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93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猛,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因原判刑期已满已于2016年8月6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猛犯抢劫罪、抢夺罪,原审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鄂0111刑初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钟猛先后在本市洪山区马湖新村、“保利心语”小区等地,采取暴力、言语威胁或直接夺取他人随身财物等手段抢劫4起、抢夺3起,非法取得现金、手机等物品,其中抢劫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221元,抢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12元。2016年1月1日至1月3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先后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卓刀泉大唐沐足店内等地,从被告人钟猛处收购手机6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8969元。被告人钟猛、董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白色“三星”A7000型手机一部及玫瑰金“苹果”Iphone6SPlus手机一部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顾某、彭某。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钟猛为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在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钟猛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郭某、邓某、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元并取得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顾某、刘某、彭某、郭某、邓某、陈某乙、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钟猛、董某的身份情况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陈某甲、万某、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照片,相关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钟猛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钟猛、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钟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钟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钟猛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钟猛、董某能退出部分赃物,在原审审理期间,钟猛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钟猛、董某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钟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钟猛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上诉人钟猛先后窜至本市洪山区马湖新村、“保利心语”小区等地,采取暴力、言语威胁强抢或直接夺取他人随身财物等手段,非法抢得被害人郭某、彭某等人现金、手机等物品,其中实施抢劫4起,共劫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221元;实施抢夺3起,共夺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12元。原审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于2016年1月1日至1月3日期间,先后在本市洪山区广埠屯、卓刀泉大唐沐足店内等地,从上诉人钟猛处收购上述被抢手机6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8969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抢劫罪1、2016年1月1日22时许,上诉人钟猛在本市洪山区“保利心语”二期“一品轩”酒家附近,趁被害人郭某在玩手机不备之机,采取手抓头发,拳击头部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郭某的折合价值人民币2505元的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后钟猛将该手机销赃至原审被告人董某处。2、2016年1月2日21时许,上诉人钟猛在本市洪山区“保利心语”三期,尾随被害人彭某进入19栋1单元楼道内,采取按倒、捂嘴、言语威胁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彭某折合价值人民币5073元的玫瑰金“苹果”Iphone6SPlus手机一部。后钟猛将该手机销赃至原审被告人董某处。3、2016年1月3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钟猛在本市洪山区马湖新村,尾随被害人邓某进入4栋6单元1楼半楼梯拐角处,采取按倒、捂嘴、言语威胁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邓某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2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折合价值人民币2171元的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后钟猛将该手机销赃至原审被告人董某处。4、2016年1月3日20时许,上诉人钟猛在本市洪山区广埠屯菜场边一小巷内,趁被害人周某接打手机不备之机,采取手扼颈部、拳击头面部等暴力手段,抢得其折合价值人民币3052元的金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后钟猛将该手机销赃至原审被告人董某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抢夺罪1、2015年12月29日21时许,上诉人钟猛在本市洪山区马湖新村53栋附近,趁被害人顾某接打手机不备之机,夺走其折合价值人民币1344元的白色“三星”A7000型手机一部。后钟猛将该手机销赃至本市洪山区江宏花园C区门面“冬冬通讯”的李某(另案处理)处。2、2015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钟猛在本市洪山区马湖新村“云浩网吧”附近,趁被害人刘某在玩手机不备之机,夺走其折合价值人民币3619元的金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上诉人钟猛后将该手机销赃至原审被告人董某处。3、2016年1月3日19时许,上诉人钟猛在本市洪山区马湖新村20栋附近,趁被害人陈某乙使用手机不备之机,夺得其折合价值人民币2549元的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后钟猛将该手机销赃至原审被告人董某处。上诉人钟猛、原审被告人董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白色“三星”A7000型手机一部及玫瑰金“苹果”Iphone6SPlus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顾某、彭某。经司法鉴定,上诉人钟猛为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钟猛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郭某、邓某、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元并取得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钟猛系累犯,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钟猛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毅
审判员 吴 艳
审判员 郑雄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 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