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9347号
原告:刘玫,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煌、白茹,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丘从金,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谢阿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玫与被告丘从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煌、白茹,被告丘从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谢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2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5日为170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7月以来,被告声称香港乐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乐星公司)、香港幸运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幸运丰公司)、厦门三鑫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三鑫华公司)、赤峰鸡冠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鸡冠山公司)为其设立、参与的公司,被告以乐星公司、三鑫华公司可以帮助原告投资理财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经被告一手操办,诱使原告及原告亲友等签订了数份《投资管理合同》、《投资理财协议》等。签订合同后,根据被告指示,原告将款项转账至被告及其女儿丘冬香名下银行账户,案涉款项合计260万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以《会议纪要》形式向原告承诺退还上述260万元案涉款项。截止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非但不兑现承诺,还声称已将该笔款项擅作他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丘从金辩称,一、原被告是共同投资关系,投资具有风险,投资的风险不应由被告独自承担。
二、原告诉求中的205万元是其投资给乐星公司,并由乐星公司收取,被告并未收到该款项,不应承担退款责任。
三、原告诉求中投资鸡冠山公司的20万元投资人系案外人王富芹而非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该笔款项。
四、原告诉求投资鸡冠山公司的35万元是原告自己投资、自己管理,被告并未收取,不应退还。
五、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原被告及案外人有关投资管理工作的描述和总结,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原告作为投资人与乐星公司作为投资管理人、三鑫华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投资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现金105万元作为定向投资,投资范围为乐星公司推荐的项目公司即幸运丰公司的股权投资,并约定了投资回报、退出及收益分配等。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向丘冬香账户汇款共计105万元,乐星公司、三鑫华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05万元。2012年12月13日,王富芹作为投资人与三鑫华公司作为投资管理人签订《投资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王富芹以现金10万元作为定向投资,投资范围为三鑫华公司推荐的项目公司即鸡冠山公司的股权投资,并约定了投资回报、退出及收益分配等。三鑫华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王富芹的投资款。2013年2月27日,王富芹作为投资人与原告、案外人陈金华作为投资管理人、三鑫华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投资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王富芹以现金10万元作为定向投资,投资范围为鸡冠山公司的股权投资,并约定了投资回报、退出及收益分配等。三鑫华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王富芹的投资款。2013年3月20日,原告作为投资人与乐星公司作为投资管理人、三鑫华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投资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现金210万元作为定向投资,投资范围为乐星公司推荐的项目公司即幸运丰公司的股权投资,并约定了投资回报、退出及收益分配等。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向丘冬香账户汇款共计105万元。乐星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2013年4月7日,原告作为投资人与原告、陈金华作为投资管理人、三鑫华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现金35万元作为定向投资,投资范围为鸡冠山公司的股权投资,并约定了投资回报、退出及收益分配等。三鑫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投资款。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高其云签订《会议纪要》,载明:根据前述的管理协议书及借款依据,原告投资乐星公司205万元、借款13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丘冬香30万元)、鸡冠山金矿自投55万元(鸡冠山金矿购买的具体情况是由原告及陈金华组成股东),现购买失败,相关投资人只能退还本金,但相关的投资本金由被告偿还,剩余的工作原告和陈金华共同来做。经过会议协商,目前原告以房抵押的130万元被告于3月26日前退还,其余款项批次退回(时间另外协商)。另查明,被告与丘冬香系父女关系,二人系三鑫华公司的股东,丘冬香系乐星公司的股东之一。再查明,原告已将王富芹投资的20万元款项返还给王富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工商登记信息》、《投资管理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投资理财协议》、《收条》、《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是《会议纪要》记载的原告投资乐星公司205万元,与原告提供的《投资管理合同》及《收款收据》的金额一致,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是鸡冠山金矿自投55万元,与原告提供的《投资管理合同》、《投资理财协议》及《收款收据》的金额一致,且王富芹亦出庭证明原告已将其投资的20万元返还给王富芹,本院予以确认;三是被告与丘冬香系父女关系,二人系三鑫华公司的股东,丘冬香系乐星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亦将投资款转至被告或丘冬香名下,被告作出由其退还原告投资本金的意思表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投资款共计26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签订《会议纪要》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会议纪要》中仅承诺其余款项批次退回,时间另外协商,并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对该诉求,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丘从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玫投资款2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5元,减半收取14482元,由原告刘玫负担892元,被告丘从金负担1359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