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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355号

宋永强与曾庆栾、张金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永强,曾庆栾,张金超,闫富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355号

原告:宋永强,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庆栾,女,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张金超,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闫富贵,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黄玉璋,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宋永强与被告曾庆栾、被告张金超、被告闫富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被告曾庆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超、被告闫富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218.54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18时40分,原告宋永强乘坐被告闫富贵驾驶的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沧乐线五里窑段时,与被告曾庆栾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正在左转弯的冀J×××××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宋永强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盐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曾庆栾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富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永强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宋永强受伤后住盐山阜德医院治疗。经了解,事故车辆冀J×××××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金超,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损失各方协商无果而起诉。

被告曾庆栾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闫富贵驾驶无牌无证车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费用过高。原告部分住院时间仅有口服用药,对此产生的住院费,不同意赔付。被告张金超、被告闫富贵未作答辩。原告宋永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盐公交认字(2015)第5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2015年7月3日18时40分,曾庆栾驾驶冀J×××××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沧乐线五里窑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闫富贵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宋永强、闫福贵、宋永建、宋长路、宋国强、宋桂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庆栾在该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富贵在该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宋永强等无责任。2、盐山阜德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曾庆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中部分住院费、诊查费、医药费等不予认可,但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29日,原告宋永强因受伤在盐山阜德医院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1119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50元计算为4400元。3、2015年10月29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宋永强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宋永强并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书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鉴定费也不予承担。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宋永强《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盐山交警大队委托,根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宋永强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4、原告宋永强误工证明一份,被告曾庆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仅凭以上证据,本院不能确定原告宋永强损失情况,原告宋永强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939.64元。5、原告宋永强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对此,被告曾庆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因以上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宋永强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715.29元。6、原告宋永强营养费证据为其病历,其中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被告曾庆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宋永强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永强营养费计算为2640元。7、原告宋永强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曾庆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可给付2000元,本院参考原告受伤情况等酌定为5000元。8、原告宋永强请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曾庆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可给付200元,原告宋永强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9、原告宋永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0元,被告曾庆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相关证据合法并予认定。以上原告宋永强共计损失57093.47元。10、冀J×××××车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盐公交认字(2015)第5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曾庆栾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富贵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曾庆栾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曾庆栾赔偿部分,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其余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支付70%,其他由被告曾庆栾承担。被告闫富贵应对于原告除冀J×××××车交强险赔偿被告以外的损失,赔偿3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所需支出的费用,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造成宋长路、宋桂祥受伤,且已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长路医疗费1000元,赔偿宋桂祥医疗费4000元,赔偿宋长路其他损失7175.70元,赔偿宋桂祥其他损失54475.96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4939.64元、护理费3715.2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90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38061.53元。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支付70%,由被告闫富贵赔偿其他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为冀J×××××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宋永强医疗费5000元;支付原告宋永强误工费4939.64元、护理费3715.2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90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38061.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为冀J×××××车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宋永强其余损失9822.36元;被告闫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永强409.58元;被告如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闫富贵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卢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