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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128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与肖盛彪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肖盛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2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群,农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兵,农行经理。

被告:肖盛彪,男,1989年10月12日,住樟树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肖盛彪(下称被告)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9936.73元、利息和滞纳金2051.74元及至还款日对应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卡一张。同年5月4日开卡成功,卡号为40×××45,额度10000元。被告用卡消费后,于同年6月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936.73元、利息和滞纳金2051.74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金穗信用卡章程、透支余额欠息证明。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并签署金穗信用卡章程,同意履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各条款。该章程载明持卡人享有消费日起最长56天的免息期,但享受免息待遇须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消费贷款,逾期还款则自消费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同年5月4日,被告领取了卡号为40×××45的金穗信用卡,后刷卡进行了消费,但未按期还款。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9936.73元、利息2051.74元。

本院认为,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9936.73元、利息2051.7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当向原告偿付这些款项。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肖盛彪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偿付本金9936.73元、利息2051.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肖盛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根

审判员  彭祖源

审判员  廖晓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