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2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群,农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兵,农行经理。
被告:肖盛彪,男,1989年10月12日,住樟树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肖盛彪(下称被告)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9936.73元、利息和滞纳金2051.74元及至还款日对应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卡一张。同年5月4日开卡成功,卡号为40×××45,额度10000元。被告用卡消费后,于同年6月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936.73元、利息和滞纳金2051.74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金穗信用卡章程、透支余额欠息证明。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并签署金穗信用卡章程,同意履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各条款。该章程载明持卡人享有消费日起最长56天的免息期,但享受免息待遇须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消费贷款,逾期还款则自消费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同年5月4日,被告领取了卡号为40×××45的金穗信用卡,后刷卡进行了消费,但未按期还款。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9936.73元、利息2051.74元。
本院认为,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9936.73元、利息2051.7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当向原告偿付这些款项。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肖盛彪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偿付本金9936.73元、利息2051.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肖盛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根
审判员 彭祖源
审判员 廖晓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