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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2401号

经海龙王艳涛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经海龙,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艳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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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401号原告经海龙,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省甘南县,现住黑龙江甘南县。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市铁锋区军校街五号。法定代表人韩春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琴,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市。被告王艳涛,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经海龙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房地产公司)、王艳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海龙、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琴、被告王��涛委托代理人李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海龙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艳涛在被告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其开发的庆南小区11号楼7单元601室,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房款,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3月,被告王艳涛又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交纳了房款并实际入住,可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为原告提供甘南县甘南镇庆南小区11号楼7单元601室产权过户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

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协助产权过户,2011年10月21日,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这个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是王艳涛没有交纳房款,是债务抵账,有协议为证。二被告之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是因为赵文兴与���艳涛有债务纠纷,所以没有办理产权过户。2013年3月王艳涛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交纳了房款,实际入住,但交通房地产和赵文兴全然不知此事。原告的房款交通房地产公司根本没有收到,原告与王艳涛之间的交易行为属于个人交易行为,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根本不知道。被告的协议是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该协议在齐齐哈尔市中院作出的判决中其效力已经确认了。二原告的购房合同是2011年12月21日所签,也就是说协议中所说的在此之前所有的购房合同及收据全部作废的,根据这一条,合同是无效的,王艳涛不可能在与赵文兴签订的协议里把自己的房子作废,王艳涛和赵文兴之间协议是有效的,二原告的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王艳涛辩称,同意原告主张要求其购买楼房办理产权过户,并且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王艳涛均���可,2011年12月21日,王艳涛在齐齐哈市交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位于庆南小区11号楼3单元601室以及7单元601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艳涛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义务,并且对诉争房产实际占有,其取得的房产基于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合法占有,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3月,将以上房产出售给原告,其处分行为属于有权处分,而且与原告订立了买卖合同,原告对房产使用至今,被告认为这种交易并没有违法之处,也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作为原开发公司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协助将原告购买的楼房登记在原告名下。王艳涛在出售房产时,已将与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交款收据及房屋一并交付给了原告,王艳涛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协助义务,并没有不当和违法行为,以上两点王艳涛认为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作为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有义务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经海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王艳涛手里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于2013年10月15日左右入住;2、提交王艳涛给原告出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了14.8万在王艳涛处购买的95.61的房屋。经质证,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与其无关,从收据上来看,该房屋款项是王艳涛所收,原告与王艳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私下签订的合同,按王艳涛与赵文兴签订协议的内容,这是一份作废的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无关;被告王艳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艳涛和赵文兴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1日赵文兴与王艳涛签订的协议,证明2011年12月21日所签合同是作废的。经质证,原告经海龙认为该协议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王艳涛认为上述协议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应该提交原件,复印件不产生法律效力,该份协议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诉争的楼房,王艳涛在齐齐哈尔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于2013年卖给原告,该份协议的内容不是诉争房屋的买卖双方当事人,所以与本案无关,达不��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实质意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被告王艳涛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将位于甘南县庆南小区11号楼7单元601室、建筑面积95.61平方米的房屋卖给被告王艳涛,单价为2,200.00元/平方米,总价款210,342.00元,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仍登记在交通房地产公司名下。原告经海龙经于2013年2月20日在王艳涛处以148,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王艳涛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并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交通房地产公司为王艳涛出具的收据一并交付于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左右入住至今。现因房屋仍在交通房地产公司名下,王艳涛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为原告提供甘南县甘南镇庆南小区11号楼7单元601室产权过户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经海龙与被告王艳涛虽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与王艳涛的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该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其效力。

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辩称王艳涛交付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王艳涛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已实际入住该房屋。现由于二被告原因,致房屋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交通房地产公司应提供相关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王艳涛名下,王艳涛应积极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甘南县庆南小区11号楼3单元601室、建筑面积95.61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被告王艳涛名下;

二、被告王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甘南县庆南小区11号楼3单元601室、建筑面积95.61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经海龙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