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099号
原告:陈贻平,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代理人:袁昌慧,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月花,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代理人:吴多乐,文昌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崇铭,文昌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贻平与被告陈贻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贻平委托代理人袁昌慧、被告林月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多乐、罗崇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贻平诉称,2015年7月9日上午,被告吴有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清澜往文昌大道方向行驶,6时10分许途径上述路口处,适时张仁林(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驾驶逾期未办年检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载原告陈贻平)自文城镇往文城方向行驶至此,因被告吴有驾驶车通过路口时未让优先进入路口一方先行,致使×××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张仁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仁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贻平无事故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保了×××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文昌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53029.72元,门诊费637元,共计53666.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4天=3400元;3、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多处功能障碍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机能,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4、护理费:参照海南省当地130元/天的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计算为130元/天×90天=11700元;5、误工费:按照海南省2015-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7748元/年计算,误工期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为209天,误工费为27748元/年÷250天/年×209天=23197.33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为10858元/年×10%×20年=21716元,原告有母亲林玉莲需要赡养,事故发生时林玉莲81周岁,有四个儿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10元/年×10%×5年÷4=1026.25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2742.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原告发生事故,住院治疗34天,必然发生了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2800元。以上9项费用合计156506.3元,依法由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定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3401.96元,根据文昌法院生效的(2015)文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贻平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27297.27元,该损失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首先在较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931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659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908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96389.27元,因张仁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96389.27元×30%=28916.78元,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8916.78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被告林月花辩称,一、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不是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在另案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并不属于张仁林的遗产,因此,被告另案中所得赔偿不能当作遗产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2、根据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继承人继承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也应概括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本案中,张仁林生前并未留下任何遗嘱或者动产或者不动产。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继承了相关财产。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本案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是交通事故致人损失引起的赔偿,具有人身依附性,赔偿责任主体不可转移,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属性,应由实际侵权人作为赔偿主体,不应由配偶或者子女作为赔偿主体。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赔偿证据,因法庭已经在另案中作出认定,被告认可法庭作出的决定。
三、事故发生后,吴有、钟举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签订协议,所有的赔偿费用均由吴有、钟举进行赔偿,若条件允许,且经当事人及法庭同意下,请求法庭将吴有、钟举纳入本案庭后调解中,这样可以避免被告在事后又向法庭起诉,减少法庭负担。
四、即使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应认定为被告赔偿原告10%的责任划分较适宜,请求法庭予以综合考虑。因原告与张仁林属于邻里关系,工作地点就相近,原告上班时没有交通工具,多年来,原告都是免费搭乘张仁林的摩托车一起上下班,原告与张仁林的行为已完全符合好意施惠关系,根据好意施惠的定义,在赔偿责任划分上,被告认为应按10%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贻平与张仁林系同村村民,被告林月花系张仁林的妻子。2015年7月9日上午,原告陈贻平免费搭乘张仁林的摩托车自迈号往文城方向行驶时,与吴有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结果造成张仁林、陈贻平受伤,其中张仁林经送文昌市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4日,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5]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仁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贻平认定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贻平在海南省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53029.72元(含购买坐垫凳123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到文昌市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29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到文昌市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379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到文昌市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29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3666.72元。原告陈贻平住院期间由妻子及儿子轮流护理,二人均为农业户口。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贻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6]临鉴字第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1、陈贻平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贻平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左右;3、陈贻平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贻平收到吴有、钟举共计支付医疗费5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保了×××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贻平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吴有、钟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要求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陈贻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5366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营养费:9000元;4、护理费:6841.97元;5、误工费:13683.95元;6、残疾赔偿金:20704.63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7297.27元,判决张仁林承担事故30%的责任,吴有承担事故70%的责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贻平30908元,扣除吴有、钟举已经赔偿的55000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贻平43380.49元。被告林月花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吴有、钟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要求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琼900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月花的损失为:1、医疗费:5965.23元;2、丧葬费:22786.5元;3、死亡赔偿金:1668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25611.73元,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月花8909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林月花95563.81元。原告陈贻平、被告林月花对以上判决没有异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抚养人户口本及证明、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本院出具的(2015)文民初字第2100号、(2016)琼900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4日,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文公交认字[2015]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仁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贻平认定无责,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张仁林已经死亡,应由其继承人林月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原告陈贻平的损失。因张仁林死亡,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赔偿给林月花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张仁林的遗产,而本案中原告陈贻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月花继承了张仁林的遗产,故,原告陈贻平要求诉请被告林月花赔偿其损失28916.7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贻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92元,保全费318元,由原告陈贻平负担。双方当事人如对判决不服,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hmmrdspc5o6ofhsftr
审判长 李影影
审判员 林鹤玲
审判员 张 磊
书记员 吴育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