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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192号

罗向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向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192号

原告:罗向明,女,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高新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元,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号。

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凡,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向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向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元、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273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案外人王爱敏驾驶冀C×××××号车辆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与××道口时,与案外人张雪元驾驶的原告罗向明名下冀B×××××号轿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王爱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冀B×××××号轿车损失25508元、公估费1000元、拆解费500元、施救拖车费30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罗向明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诉讼费、拆解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予赔偿。对车损公估金额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案外人张雪元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B×××××号轿车估损金额为25508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18408元、维修工时金额7400元,扣减残值300元。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其自行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主张该车损失应为19500元。原告罗向明提交发票1张,主张公估费1000元;提交收据1张、发票7张,主张拆解费500元、施救拖车费300元。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表示不予承担公估费、拆解费,对施救拖车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承认原告罗向明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罗向明主张的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向明对其主张的拆解费5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提交的其自行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能推翻原告罗向明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冀B×××××号轿车估损金额扣减残值过低,本院依据该车更换配件金额扣减4786元残值后,该车损失应为21022元。原告罗向明主张公估费,但系单方委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向明的合理损失共计21822元,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9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C×××××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罗向明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C×××××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罗向明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822元;

三、驳回原告罗向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原告罗向明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