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3民初4914号
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农场委双河大街***号。
负责人:赵振臣,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生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男。
被告:王永新,男。
被告:孙德芳,女。
被告:温玉民,男。
被告:李莉,女。
被告:何成广,男。
被告:徐晶,女。
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与被告王永新、孙德芳、温玉民、李莉、何成广、徐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金 平
代理
审判员 魏铭序
代理
审判员 曲泓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