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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4914号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与王永新孙德芳温玉民李莉何成广徐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王永新,孙德芳,温玉民,李莉,何成广,徐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3民初4914号

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农场委双河大街***号。

负责人:赵振臣,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生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男。

被告:王永新,男。

被告:孙德芳,女。

被告:温玉民,男。

被告:李莉,女。

被告:何成广,男。

被告:徐晶,女。

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与被告王永新、孙德芳、温玉民、李莉、何成广、徐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金 平

代理

审判员  魏铭序

代理

审判员  曲泓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