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6119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南方线缆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61024944-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工业新区。代表人:张志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节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821363-6)。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金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水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鄞州南方线缆厂为与被告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兹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佰兹尼公司返还支付原告货款80060元,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055.14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硅胶线产品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9854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被告已在税务部门办理了发票认证手续。2015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水平:“方总,八万多货款欠了那么久,年底总有个说法吧”,方水平回复:“节后安排,年前来不及了”。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该发票项下的剩余货款80060元故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富阳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形成的证明材料、手机短信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硅胶线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0060元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向被告开具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佰兹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南方线缆厂货款80060元,支付以货款80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53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炜
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
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戴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