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29民初439号
原告:钟国花,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被告:杨志凯,男,1977年9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原告钟国花与被告杨志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钟国花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国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30元),由原告钟国花负担。
审判员 杨 忠 琼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田茹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