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688号
原告:刘雅鹏,女,1994年6月5日出生,满族,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女,1995年7月15日出生,布依族,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雅鹏与被告王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被告王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雅鹏诉称:原、被告均是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在校学生。2016年3月24日上午9点,下课期间,双方于课间玩耍时,被告王丽用头将原告刘雅鹏的上前牙磕断。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王丽赔偿医疗费18679.4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9679.42元;2.被告王丽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丽辩称:因王丽对原告刘雅鹏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属于不可抗力引起,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雅鹏主张的医疗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刘雅鹏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刘雅鹏的伤情不属于精神抚慰金赔偿范围,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同意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雅鹏的诉讼请求。原告刘雅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学校辅导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雅鹏受伤是与王丽相撞造成的。证据二、哈医大二院门诊手册及门诊票据两张、哈医大一院门诊手册及门诊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刘雅鹏受伤后于2016年3月23日前往医大一院处置伤情,花费医疗费35元,于2016年3月26、28日、29日前往医大二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118.42元,2016年8月29日在医大二院花费医疗费4426元。证据三、黑龙江瑞丽整形美容医院收款单,拟证明:原告刘雅鹏在此治疗拍片花费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丽对原告刘雅鹏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当中的2016年3月24日的医大一院诊断书因无医生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016年3月26日的两份医大二院门诊手册,对有刘晓东医生盖章的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证实原告产生费用。另一份因无医生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016年3月29日医大二院的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医生出具的处置意见及病历记载的内容,原告采取的种植牙齿方式并非必然费用,相应产生的医疗费系过度医疗所致。对医大一院35元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医大二院于2016年3月30日开具的14118.42元、8月29日开具的4426元的医疗费票据均有异议,因无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系治疗牙齿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医生诊断证明,根据我方了解瑞丽医院对原告牙齿拍片后,认为牙齿可以修复好保住牙齿。被告王丽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25日,医大一院出具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一组、CT报告单三份,拟证明:被告王丽也因本次事故受伤。证据二、特困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王丽生活困难,属于特困生。证据三、杨玮、陈思冰、庞某、李志伟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原告刘雅鹏受伤是由于被告王丽无法预见,系不可抗力造成的,主观无过错;2.被告王丽也因双方碰撞受伤;3.原告刘雅鹏受伤牙齿经医生诊断可以保住,不需要拔牙治疗。经庭审质证,原告刘雅鹏对被告王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对证人庞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根据证人庞某所述,原告刘雅鹏到庞某身后,与其开玩笑,王丽随后站起身,起身过程中头部碰伤刘雅鹏牙齿。本院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可信,故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雅鹏与被告王丽均系黑龙江司法警官学院学生。2016年3月24日课间休息期间,王丽半蹲姿势与抱膝坐在地上的案外人庞某面对面聊天,刘雅鹏从后方弯腰低头抱住庞某,与其嬉戏,王丽起身用力过猛,头部与刘雅鹏面部相撞,造成刘雅鹏牙齿损伤,王丽头部受伤。事发后,刘雅鹏因牙齿受伤在黑龙江瑞丽整形美容医院支付拍片费用100元,医大一院支付医疗费35元,在医大二院支付医疗费18544.42元,共计支付18679.42元。王丽因头部受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了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在课间嬉戏时,由于对人身安全问题注意不够,从而造成双方受伤。考虑事因原告刘雅鹏主动提起动议,被告王丽起身比较突然,动作幅度过大,从而造成损害事实发生。对此,由于王丽在起身时没有尽到一般合理注意义务,造成刘雅鹏人身损害,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因刘雅鹏而起,其对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失,相对于王丽而言,过错程度较轻,故可适当减轻王丽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裁决王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丽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刘雅鹏实际支付医疗费18679.42元,王丽抗辩主张刘雅鹏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其该项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王丽应按70%比例赔偿刘雅鹏医疗费13076.6元。关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雅鹏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考虑事故发生因素,系双方过失所致,且王丽系特困生,没有经济能力,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刘雅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雅鹏医疗费13076.6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丽负担127元,原告刘雅鹏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昌政
代理
审判员 刘玉堃
人民陪审员 韩 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菅 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