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673号
原告:万安强,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志,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岸,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喜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西城工业区二区A3。
法定代表人:郑进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良,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连,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安强诉被告东莞市喜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艳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志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继良、陆连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44366元;
二、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16年1月每月少发的工资32000元(400元/月×80个月);
三、原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16年1月年休假工资25492.50元。事实理由如下:原告万安强于2009年6月1日入职被告喜盛公司处,担任开发部版师一职,入职时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只休息4天,每天工作12小时,从未安排休法定节假日也未按照三倍标准发放工资,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但被告未按照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资,平均每月克扣原告400元。此外,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休年假,要求原告正常上班,但一直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6年1月21日,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便将原告在内的20多人解雇,只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金,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多年来克扣的工资、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均未能得到解决,并强制将原告赶出厂,导致原告至今失业。2016年2月16日,与原告一同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张端峰将被告诉至仲裁庭,案号为东劳人仲院横沥庭案字【2016】62号。被告在该案答辩状、庭审笔录中承认以下事实,因经济不景气、订单稀少等原因一次性辞退了20多人,其在离职前三天才告知原告单方辞退,也未到劳动部门备案等事实。仲裁庭依法作出的东劳人仲院横沥庭案字【2016】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应赔偿张端峰共计42634.17元,目前该案已和解,双方未起诉。
原告基于以上事实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没有得到解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万安强明确第二项诉请为周六、日加班费差额。
被告喜盛公司答辩称,万安强于2009年6月1日入职喜盛公司,担任开发部师傅一职。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补偿方案,经口头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工资5200元,另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原告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1720元。因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为体恤、安抚员工,被告还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960元作为原告的补偿,原告确认于2016年1月2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各项补偿款项。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鉴于此,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7个月工资4172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亦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323元。此外,被告每年均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被告确已依其申请休年假,而从2009年至2016年间被告已额外多发给原告年假工资共计2015元。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5年年休假工资差额209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安强于2009年6月1日入职被告喜盛公司处,担任开发部版师一职。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21日,原告万安强从喜盛公司处离职。2016年4月29日,原告万安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如下: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600元;2.2009年6月至2016年1月每月少发的工资共计32000元;3.2009年6月至2016年1月年休假工资25492.50元;4.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400元。仲裁庭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决书生效五天内通知并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323元;2.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2091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万安强、被告喜盛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先后向本院起诉。后因被告喜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经过庭审,另查明如下事实:(一)约定的工资报酬:原告万安强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双方约定每周上班5天,每天上班8小时,对应工资为5200元/月,第二次庭审中主张未约定上班时间;被告喜盛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对应工资为5200元/月。(二)工资报酬的发放情况:根据被告喜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万安强工资表项目分别为每月固定工资金额、上班天数、工资金额、星期日加班天数、星期日加班金额或其他津贴、电话费津贴、提成金额、每月总金额、扣款、实发工资金额。如2015年1月,万安强每月固定工资金额显示为5200元,上班天数为27天,工资金额为5200元。上述工资表显示万安强2015年1月工资为6560元、2015年2月工资为5380元、2015年3月工资6800元、2015年4月工资6760元、2015年5月工资6770元、2015年6月工资6670元、2015年7月工资5200元、2015年8月工资6400元、2015年9月工资5340元、2015年10月工资6795元(含星期日加班金额385元)、2015年11月工资6300元。(三)加班情况:原告万安强主张其每周六加班8小时,周日看情况加班,一般赶版就要加班,半年才会有一两次赶版。至于诉请的400元/月的数额系估算出来的。被告喜盛公司主张万安强一般情况下周日没有加班,若有加班会在工资表上显示出来。(四)关于离职原因的调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万安强于2016年1月21日后未回被告处工作。原告万安强主张离职原因为被告喜盛公司以经济不景气为由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合同。被告喜盛公司主张其因经济不景气于2016年1月18日口头提出与原告万安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协商一致达成了补偿协议,后被告喜盛公司在2016年1月20日依约支付了补偿项目。对此提供征求意见函、工会回函、支出证明单、2015年12月与2016年4月花名册、28份辞职申请书为证。支出证明单内容为“2016年1月20日,摘要:1.12月份工资:5200元-社保220元=4980元;2.1月份工资:5200元-社保220元=4980元;3.解雇另补7个月工资:5960元/月×7=41720元;4.急解雇补偿金1个月工资:5960元;5.5天有薪假:70元/天×5天=350元。实付金额:57990元。领款人签名:万安强。”万安强确认已领取上述款项,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是有异议的,但被告表示不同意也得同意,于是原告便申请仲裁了。2015年12月与2016年4月花名册显示,被告喜盛公司在2015年12月员工人数为285人,在2016年4月员工人数为246人。此外,万安强提供了东劳人仲院横沥庭案字【2016】62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被告喜盛公司伪造原告万安强签名,企图掩盖其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喜盛公司确认协议书中的签名并非为万安强本人签名,系被告厂长个人行为,当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协商结果签署书面协议。(五)带薪年休假:被告喜盛公司主张已为万安强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对此提供2014至2016年春节放假安排通知,2014年、2015年有薪假工资表、2014年-2016年年休假签名表为证。原告万安强确认2014年、2015年有薪假工资表、2014年-2016年年休假签名表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劳人仲院横沥庭案字【2016】62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参保情况记录表、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仲裁答辩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出勤明细表、征求意见函、工会回函、支出证明单、2015年12月与2016年4月花名册、28份辞职申请书、春假放假安排通知、有薪假工资表、年休假签名表、东劳人仲院横沥庭案字【2016】32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观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三个方面:第一、被告喜盛公司是否已经足额发放万安强周六、日加班费。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分析如下:工资表上显示的固定工资为5200元/月对应的出勤天数均为除周日外的时间,且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中另单列一项“星期日加班金额”。从原告万安强陈述来看,其在第一次庭审表示双方约定每周上班5天,每天上班8小时,对应工资为5200元/月,第二次庭审中主张未约定上班时间,其前后陈述不一。结合工资表及双方陈述,本院采信被告喜盛公司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实际约定上班时间为每周上班六天,每天上班8小时,对应的底薪为5200元/月。22天×8小时+4天×8小时×200%=240小时,折合时薪:5200元÷240小时=21.67元/小时,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喜盛公司按照上述工资支付方式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万安强主张周六加班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日加班费,原告万安强表示赶版需要周日加班,每半年有一两次赶版。原告万安强对其主张的周日加班时间及加班费数额,均并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万安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万安强周日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喜盛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若需要周日加班,工资表上会有显示周日加班费。2015年10月工资表显示万安强存在周日加班情况,并发放周日加班费385元。本院经依法核算被告有无足额支付该周日加班费:21.67元/小时×8小时×200%=346.72元,喜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该周日加班费。综上,被告喜盛公司并无拖欠原告万安强周六、日加班费,万安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喜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万安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原告万安强主张被告喜盛公司以经济不景气为由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喜盛公司主张其因经济不景气口头提出并与原告万安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提供支出证明单为证。从支出证明单及双方陈述来看,当时双方曾有对离职补偿款项数额问题进行协商,并就协商结果达成补偿支出证明单。支出证明单补偿项目有12月份工资、1月份工资、解雇另补7个月工资、急解雇补偿金1个月工资、5天有薪假,计算方式及数额具体明确,从内容看符合一般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结算形式,且原告万安强在支出证明单签名并领取了相关的款项,足以证明万安强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款项均系其意思表示,故
本院认为被告喜盛公司的陈述较为合理。本案离职原因应为由喜盛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支出证明单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具体明确的,万安强在签名时已知悉并明了,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万安强现主张对该数额有异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喜盛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323元无异议,视为喜盛公司接受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喜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万安强2009年6月至2016年1月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的规定,万安强于2009年6月1日入职,依法应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万安强主张喜盛公司2009年至2014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亦未支付相应工资报酬,万安强自次年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万安强于2016年才主张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5年、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万安强在2014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6年度享受的年休假为0天。从被告喜盛公司提供的有薪假工资表、年休假签名表来看,喜盛公司已为万安强安排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并向其发放年休假工资300元。万安强时薪为21.67元/小时,折合日薪为173.36元,故被告喜盛公司应向万安强支付2015年年休假差额173.36元×5天-300元=566.80元。被告喜盛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2091元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喜盛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安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323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喜盛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安强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2091元;
三、驳回原告万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万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谭艳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镇良邓敏珠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9.《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搜索“”